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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8-22阅读:1097次

在“少杀、慎杀”的政法口号之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死缓”)的出镜率越来越高。

有些人常将死缓与死刑割裂开来,事实上,死缓并非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死刑包含了死缓。可与死缓对比者,不是死刑,而是死刑立即执行。

犯罪分子本该判处死刑,却因不必立即执行,即适用死缓。那么什么叫“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呢,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素有争议。参看此前的判例,譬如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以及当庭认罪、悔罪等,都可以激活“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之争,公众眼中难掩另一点深重的疑虑:死缓之后如何?

死缓判决,一般有三种后果:

其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其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第三种情形,不常发生。据统计,有些省份,自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甚至没有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内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死缓之“死”,更多在于威慑。

通常,死缓减为有期;或先减为无期,再减为有期。我曾读到一组数据,说在中国,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平均服刑期只有18年,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平均服刑期相仿;最少只须坐牢12年。这么一来,死缓的刑罚功能便大打折扣。

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这一漏洞。《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条即针对死缓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最低服刑时间,若为死缓减无期,将不能少于25年;若为死缓减有期,将不能少于20年。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20年的徒刑。这一修补,聊胜于无。将限制减刑的裁量权赋予法院,等于留出了作弊的缺口,我倒希望这是一款铜墙铁壁的法条,不留任何缺口,只要是累犯或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判处死缓,便必须限制减刑。

从2011年5月1日起,死缓则多出这么一种可能性,不过其适用性极其有限。许多案件,被告虽入故意杀人罪,法院却未限制减刑。我印象当中,只记得一例。去年杭州市中院曾审判一宗杀妻案,被告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因有自首情节,被判死缓,同时限制减刑。

如此,死缓犯罪分子,其结局还是原有的那三种。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被执行死刑的可能,实在微乎其微,死缓相当于一道免死金牌,生死两重天,早有定论。那么,则剩下两种结局,二年后,或减无期,或减有期;甚至惟有一种结局:哪怕先减无期,最终多半将减为有期。

今日中国,死缓之结局,大抵如此——大抵!

有人看到这里,拍案叫道:“你忘记了一种可能,保外就医!”对不起,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用面粉做面条还是包子,有些人精通魔法,能用面粉做出红烧肉来,奈何奈何,这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讨论范围。

最后再说一点,也许不是题外话。这十年来,我从一个温和的死刑废除论者,变成了一个激烈的死刑废除论者,原由之一,即对这些重案判决及其舆论效应的反省。那些企图以死刑制裁贪官污吏的人们,为什么一直耽于褊狭的幻想,而漠视残虐的现实:死刑只是草民的特供,正如死缓才是权贵的特供。死刑存废,与贪官何干呢?然而,废除了死刑,便拯救了下一个聂树斌,以及生死未卜的夏俊峰。